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吳珍筑即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需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9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是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173,190元未償(包含本金149,619元、利息23,571元),前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