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2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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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 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115,3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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