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林○○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有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事件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為訴外人林○○,被告為附卡
- (二)被告不須負連帶責任:
- (三)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為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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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王瑄琪
被 告 高蓓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885元(含本金105,933元、利息71,752元、違約金4,2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而美國銀行將系爭債權移轉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與訴外人林○○曾居於夫妻地位,尚屬親密關係,故日常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常屬互惠雙方之情形而生,難以詳列為正卡抑或是附卡之使用。
2.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既「非」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契約,則其究否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尤須針對個案具體審查,非可一概而論。
又消費者申辦信用卡時,可能因正卡申請人之個人信用較佳,而改以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方式申辦附卡,藉此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是就附卡持卡人而言,此均不失為其所獲利益之一種,而消費者基於前開因素而選擇辦理附卡者,就令此種利益伴隨而來之某種風險,自應當一併承擔。
是以信用卡契約有「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內容,難認有何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可稽。
3.原告之本金起算日期,係依債權讓與之時間翌日,作為本件債權起息日之時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5元,及其中105,933元,自94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為訴外人林○○,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訴外人林○○所消費非被告。
(二)被告不須負連帶責任:1.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通常信用卡持正卡人在為附卡人申請附卡時,皆係為了使其無經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持附卡人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道自己已成了持正卡者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持正卡者並無要持附卡者為其負任何清償責任之意思存在。
故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即持正卡者係持附卡者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持附卡者係持正卡者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真意,如使附卡持有者就持正卡者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交易習慣不符。
因此信用卡契約針對持附卡者連帶責任約款實已使持附卡者負與持正卡者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前述規定,信用卡契約訂定由信用卡持附卡人應與持正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之習慣,而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另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2.如上所述,被告為本件信用卡附卡之持有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被告消費,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1.原美國銀行之系爭債權(含正卡持有人林○○)於88年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表示正卡持有人林○○之信用卡消費早於88年之前即已發生。
2.縱自88年起算至今時效亦已逾15年,故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被告自可行使抗辯權。
3.另原告主張本事件正卡持有人林○○之本金起算日,為債權讓與之時間翌日起算,此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系爭債權181,885元(含本金105,933元、利息71,752元、違約金4,200元),而美國銀行將系爭債權移轉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經查:1.荷商荷蘭銀行係於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函准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系爭債權係發生在88年8月20日之前,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88年8月20日起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債權既至103年8月20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為可採,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885元(系爭債權),及其中105,93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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