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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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3.88 ,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百分之16,但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9.95 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 月31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79 元(其中本金為100,000 元),未為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再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卡借款113,179 元及其中本金100,000 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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