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5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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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升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21時許,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霞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假日汽車旅館開房間,迄至當日21時40分許方一同自該旅館離開,原告自後方跟追至北安路與安通路之路口,方將渠等二人攔下,當時原告有質問渠等二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亦經原告配偶坦承不諱。

被告明知許○霞為原告之配偶,渠等二人卻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關係,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破壞其圓滿之家庭婚姻生活,原告因此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與原告配偶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霞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惟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通話明細單及訊息內容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⒉夫妻間本應謹守道德界線,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

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

原告與許○霞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許○霞竟於前揭時間前往汽車旅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55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6頁),應堪以認定。

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與許○霞前往假日汽車旅館休憩,該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傷害原告與許○霞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許○霞間不正當交往行為,造成原告家庭婚姻生活遭到破壞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相符,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379元、5141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則分別為29萬5540元、28萬6669元、28萬305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頁至第24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見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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