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65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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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黃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原告之夫,竟仍於民國106年6月27日、7月13日與甲○○性交(下稱本件妨害家庭糾紛),事發至今仍未表歉意,對原告造成傷害難以形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辯稱:兩造、甲○○前於106年11月21日就本件妨害家庭糾紛和解,三方約定被告不向甲○○追討借款39,000元、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追究本件妨害家庭糾紛之民刑事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其配偶,仍於106年6月27日、7月13日與甲○○性交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1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就本件妨害家庭糾紛業已和解、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追究民事責任等語,經查: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向原告坦白我和被告婚外情的事情,之後我們3人還有我朋友乙○○、原告朋友穆小姐約在永康大灣某家便利商店前談判;

當天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向原告坦白、請被告承認並向原告道歉,但被告不承認也不道歉,原告一氣之下就動手打我和被告,我便先自行離開了,大家都沒講到如何處理本件妨害家庭糾紛以及我欠被告39,000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⒉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我是甲○○的朋友,甲○○說他和兩造要談判、希望我到場當和事佬;

當天在場的人有我、甲○○、兩造還有一位穆小姐,本來穆小姐跟我說以甲○○欠被告的錢與本件妨害家庭的糾紛一筆勾銷,但當天談不到2分鐘、還沒講到這些事情,原告就動手打被告,我拉開兩人後,大家就陸續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⒊經核上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證稱兩造當日並未論及如何終止本件妨害家庭糾紛乙節一致;

再衡酌被告因本件妨害家庭糾紛,曾於107年4月18日、4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未提及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已獲原告事後宥恕等情,足認兩造未就本件妨害家庭糾紛成立如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被告前開辯詞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有違善良風俗,並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2輛,另自陳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

被告106年度所得額83,904元,名下無財產,另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併參以被告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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