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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吳汶坪
被 告 陳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5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出租與被告使用1 年,每月租金4,6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合計積欠原告租金49,500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期滿,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及原告寄發與被告催告其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35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積欠原告11個月、每月4,600 元之租金,計算後應為50,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自無不可,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49,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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