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賴惠敏即賴芊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二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02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00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140,600元,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輸入金額時誤觸2,導致金額錯誤記載為1,406,002元,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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