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701,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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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茂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0元及其利息。

又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而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等情,而依此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司促字卷第35-37頁,南簡字卷第53-57頁)。

基此,原告並非本於票據而為請求,且其聲明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500,000元之數額,爰依前開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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