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繼承人陳志雄(下稱陳志雄)前於民國107年4月1日
- ㈡、於106年5月間,陳志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
- ㈢、被告2人身為繼承人,自應為陳志雄繳付會款,然渠等竟拒
- ㈣、聲明:
- 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107年4月6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2人是因受陳志雄牽連而遇上此案。在被告林宥絨得知
- ㈡、陳志雄去世之後,原告才來說陳志雄生前有跟會,但我們對
- ㈢、原告之前提出的證據說陳志雄每月會錢是「3萬元」,不是
- ㈣、證人施良憲在陳志雄過世後約二十天左右,來找我,說他受
- ㈤、原證7寫死會是33,000元,但原告之前提出來的LINE對話
- ㈥、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志雄參加其合會,為第四期得標,已取走合
- ㈢、又原告以原證三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對話人就是陳
- ㈣、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雪玲、施良憲到庭證述,證人陳雪
- ㈤、至證人黃鋒生則證稱:「(問:是否曾經看到原告謝瑜琦交
- ㈥、末查,原告固提出原證7合會金收據,主張陳志雄有取得第
- ㈦、基上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志雄有參加系爭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陳志雄有參加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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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謝瑜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林宥絨
陳雅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志雄(下稱陳志雄)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
㈡、於106 年5 月間,陳志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死會為3 萬3,000 元。
連會首共25會,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陳志雄係於106 年8 月5 日(即第4 會)得標,並取得會款72萬9,000 元(原證二)。
詎陳志雄僅繳納過3 期活會,得標後,原應於每月繳付死會會款3 萬3,000 元,卻僅繳納7 期死會,即於107年4月1日因病死亡。
陳志雄繳納會款期間有多次通聯紀錄(原證三),亦曾經由第三人轉交會款予原告。
㈢、被告2 人身為繼承人,自應為陳志雄繳付會款,然渠等竟拒付會款,並謊稱已拋棄繼承,迄今已積欠6 個月,屢催不付。
被告既對已到期之會款有兩期以上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及第709條之7 規定,請求107 年4 月5 日起未給付之14期會款共46萬2 千元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2 人是因受陳志雄牽連而遇上此案。在被告林宥絨得知此事時,也很想了解到底是什麼情形,有依原告來函之存證信函上之地址回函,卻被退回,絕非原告所說的置之不理。
謹檢附被告2 人繼承之財產清單,請法院查明真相。
㈡、陳志雄去世之後,原告才來說陳志雄生前有跟會,但我們對於系爭合會完全不知情。
否認陳志雄有跟會、也否認陳志雄是死會的情況。
原告聲請傳喚的三位證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這些人名。
我們是辦理限定繼承,提出遺產清冊及繳稅證明。
遺產中的房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為陳志雄所有,那個地址查詢得知是一個私人的神壇,除此之外,陳志雄沒有其他遺產。
㈢、原告之前提出的證據說陳志雄每月會錢是「3 萬元」,不是證人說的「3 萬3 千元」。
而且原告提出的LINE是說會錢放在什麼功德箱上,並不是證人說的那樣、由證人轉交現金什麼的。
可見證人所述不實。
原告並沒有證據說明陳志雄到底是死會還是活會,我也無從問起。
㈣、證人施良憲在陳志雄過世後約二十天左右,來找我,說他受原告所託,特別拿了兩大袋的冥紙來給我,差不多兩斤,叫我要燒給陳志雄,我問證人為什麼,證人說是死者陳志雄託夢給原告、去向原告討錢,原告才委託他拿冥紙來叫我火化給陳志雄。
㈤、原證7 寫死會是33,000元,但原告之前提出來的LINE對話中卻完全沒有提到33,000元,後來原告又主張陳志雄是死會,這並不合理。
而且依我們所知,市場內有招會的人都說如果有跟會,收到合會金都會簽收據,正如原告今日庭呈原證7一樣,但原告雖主張陳志雄已收取過得標的合會金,卻無法提出這樣的收據,足見如果陳志雄真的有跟會(假設語氣),陳志雄也是活會的狀態,並非死會,因為原告之前提的都是陳志雄是每月交3 萬元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志雄參加其合會,為第四期得標,已取走合會金72萬9,000 元,然自107 年4 月1 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乙節,為被告堅詞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自製合會單,其上手寫陳志雄電話為「0000000000」,106 年8 月5 日第四期得標(見調字卷第15頁)等語,經本院函詢上開手機門號之全部申登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以:原申登人姓名為吳惠玲、女性、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17樓之2 、帳寄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1 樓、94年1 月23日因欠費遭停用;
嗣該門號轉為預付卡,目前為外籍人士LANI NURHAYATI正常開通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並非由陳志雄或被告等人使用甚明,是原告所提原證一自製合會單已屬有疑,原告以該自製手寫之表格主張陳志雄有跟會、於第四期得標云云,尚難逕採。
㈢、又原告以原證三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主張對話人就是陳志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話人名稱為「蛋哥」(見調字卷第19至33頁),亦不足以逕認蛋哥即係指「陳志雄」本人,況其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所提會款是3 萬元(見同卷第23頁)、又夾雜其他款項金額(2 萬元,見同卷第25頁),此外並無提及原告所指之死會會款(3 萬3 千元)金額,從而,實不足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雪玲、施良憲到庭證述,證人陳雪玲固稱:「陳志雄就是拿現金3 萬3 千元給我。
不是匯款,是直接拿現金給我。
我再拿現金給原告。」
、證人施良憲則證稱:「我有收陳志雄要拿給原告的會錢2 、3 次,每月會錢3 萬3 千元。」
等語,然查,證人陳雪玲、施良憲為夫妻關係,而證人施良憲目前仍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之送貨員長達5 、6 年(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足見渠2 人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立場尚非中立。
且稽之證人陳雪玲所述:「(問:妳每個月拿到陳志雄給你的會款3 萬3 千元,妳會開立收據給陳志雄嗎?)沒有。
(問:那他不怕妳把錢吞了,然後否認說他曾拿會錢請妳轉交嗎?)不會,我們拿到錢都會直接打電話給原告,說拿到錢了。
(問:陳志雄拿錢給妳何以不需要取得任何單據?)陳志雄就是沒有拿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
以及證人施良憲所述:「(問:你稱代收2 、3 次會錢時間大概是何時?)我沒有記那麼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是若陳志雄如真有跟原告所起之系爭合會,而原告、陳志雄均同在一個市場內做生意,何以陳志雄不直接拿會款給原告或以ATM 匯款即可,反而甘冒風險,請第三人轉交現金會款予原告,又不索取收據等證明,足見證人所述與常情事理相違、或對於細節不復記憶,難以遽採。
㈤、至證人黃鋒生則證稱:「(問:是否曾經看到原告謝瑜琦交付得標的會款給陳志雄?)我有看到,首先我先聲明一下,就我所知道的是他們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當天的情況是我去洗手間回來的路上,我看到他們在算錢,所以當下我是有詢問謝瑜琦說這是什麼,他是說會錢。
(問:你有無看到她算的錢金額大概是多少嗎?)沒有,因為他們是在比較裡面的攤位,我只看到他們在算錢,實際上的數量,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有數疊,不是少量的金額。
(問:具體金額你不知道?)不知道,因為人家在算錢我們不能夠離的太近,如果有缺錢或短少的話,我們會有麻煩,所以我當初是站在路口的地方看了一下,我就走了。
(問:所以你就只問了這麼一句?)對。
(問:金額多少你知不知道?)我不知道。
(問:日期呢?你是什麼時候看到?)只知道那一天是假日,因為那一天的人很多。
(問:幾年幾月?)大概是兩年前吧。
(問:是106 年還是107 年?)我不確定時間了。
應該是夏天。
(問:你只記得是夏天,幾月份你不記得?)幾月份我不記得了。
(問:就你所知,原告的經濟狀況怎麼樣?)原告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筆錄),是由證人黃鋒生之證詞觀之,其僅陳稱看到原告與陳志雄在算錢,雖原告說是會錢,但證人黃鋒生對於具體金額究竟是多少、日期為何等項,均不復記憶,自不足以證明其所見即是原告在交付「系爭合會」之第四期合會金「72萬9 千元」予陳志雄。
況且,證人黃鋒生雖證稱原告經濟狀況不錯等語,然查,原告107 年所得僅有1 萬1699元(見本院卷第89頁),與證人所述不符;
且證人黃鋒生於證述時特別強調:「首先我先聲明一下,就我所知道的是他們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有如前述,然觀之原告名下財產僅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1 筆、東區竹蒿厝段2997-2、2997-3地號土地2 筆(均為共有狀態)」,別無其他(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陳志雄遺產清冊中唯一僅有之不動產(房屋1 筆、土地2 筆)乃『同一房地』(見本院卷第47頁,陳志雄之土地持分各1/360 、房屋持分1/36),而原告自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之土地持分則為4/360 、房屋持分則為4/36(同卷第90頁),係於103 年因「買賣」取得(見調字卷第35頁),由此顯見,原告與陳志雄之間並非無其他生意上之往來或金錢關係,證人黃鋒生所述各節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採取。
㈥、末查,原告固提出原證7 合會金收據,主張陳志雄有取得第4 期合會金72萬9 千元云云,然綜觀原證七全部,僅有陳志雄於107 年4 月1 日過世「後」之107 年4 月5 日開始之「其他訴外人」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3 至185 頁),並無陳志雄簽收合會金之收據、亦無前三期合會金之收據,自不足以證明陳志雄確有參加系爭合會及收取合會金之情事。
㈦、基上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志雄有參加系爭合會及收取第四期合會金72萬9 千元之情,且退步言之,被告2 人為限定繼承之關係,依法亦僅須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是以,原告以陳志雄參加系爭合會,請求被告2 人給付陳志雄107 年4 月5 日起未給付之14期會款共46萬2 千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陳志雄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陳志雄積欠之會款共46萬2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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