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王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聲明: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侯秀鳳答辯略以: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均為
- (二)被告王建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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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王建勝
被 告 侯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1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建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元。
被告侯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面積46.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侯秀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侯秀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王建勝、侯秀鳳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勝、侯秀鳳如依序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壹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占有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調字卷第9頁);
嗣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侯秀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磚造及鐵皮構造之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共為46.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附圖所示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⒋被告侯秀鳳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附圖所示B1、B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南簡卷第23、149、150、217至2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5分之1,訴外人陳郁仁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由被告侯秀鳳占有使用,並在上開建物兩側增建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因陳郁仁因受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3月6日拍賣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經被告王建勝拍定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告王建勝、侯秀鳳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依當期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侯秀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磚造及鐵皮構造之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共為46.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⒋被告侯秀鳳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侯秀鳳答辯略以: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均為伊大伯陳郁仁所有,現由伊與伊配偶陳郁卿等一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水、電均由陳郁卿申請,伊與系爭建物完全無關,伊會在如附圖編號A建物遭查封當時,在場向法院執行處人員表示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伊增建,係因原告委任之律師不當誘導被告侯秀鳳簽名,詎料因此遭追加為被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建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四十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王建勝前來應買而拍定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已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給付借款事件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閱無訛。
被告侯秀鳳雖否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其所增建,惟依系爭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之記載,被告侯秀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6年6月20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及勘測時,在場表示系爭建物兩側即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此僅拍賣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並由被告王建勝應買而拍定。
被告侯秀鳳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伊所增建,自屬無憑,不能採信。
2、又被告王建勝於本案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主張或舉證其拍定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侯秀鳳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有何依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或其他承租、使用借貸等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容忍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部分,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侯秀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鄰近城西街二段,為人口聚集區,交通尚稱便利,距離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繁榮區域車程僅5分鐘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到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並有GOOGLE MAP截圖畫面在卷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占有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7.2元(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而被告王建勝享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含雨遮)為112.5平方公尺,被告侯秀鳳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面積則為46.21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5元、6元(被告王建勝部分計算式:112.5㎡×1,447.2元×5%×1/45÷12≒15元;
被告侯秀鳳部分計算式:46.21㎡×1,447.2元×5%×1/45÷12≒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勝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元、請求被告侯秀鳳返還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拆除,並應由被告王建勝自108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被告侯秀鳳自108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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