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725,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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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72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2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契約之招攬、代收相當第1 期保險費之金額、保戶服務、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及訓練等事項,就有關報酬、晉陞、考核及相關報酬之返還等規範,則依原告展業制度及相關辦法規定辦理。

嗣被告受任期間,與同為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訴外人蔡慧玫共同向訴外人詹詠堯招攬以詹詠堯及訴外人詹桂富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後,原告即按詹詠堯所繳保費,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相關約定核算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共計128,529 元予被告,詎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接獲詹詠堯申訴,主張系爭保單實際上為被告單獨招攬,卻記載蔡慧玫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未具體詳實說明保單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之保險未經詹詠堯於要保書上簽名為由,向原告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及退還保費。

是系爭保單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自始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被告即不得以系爭保單所繳保費受領上開獎金。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329,924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72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雖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然無照招攬為原告所允許,況原告並未通知伊有關詹詠堯申訴之事,事隔十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政策錯誤卻要伊承擔,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㈠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險契約之招攬、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戶服務、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及訓練等事項。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

之內容。

㈢原告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記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㈢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

㈣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之內容。

㈣被告向詹詠堯招攬以詹詠堯及詹桂富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後,原告已按詹詠堯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將招攬獎金、服務獎金、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共計128,529 元給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

㈥詹詠堯於97年7 月16日以被告無照招攬保單、未說明保單具體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等理由,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保單無效,要求原告退還保費後,原告業已退還詹詠堯保費。

㈦被告之主管蔡慧玫持有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系爭保單以被告為陪同人員、蔡慧玫為業務人員具名招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原告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329,924 元(包含128,529 元之報酬、201,526 元之投資損及扣抵應給付被告之131 元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展業制度第1 章通則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約定:「……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

原已記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

……㈢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 若為負值時,本公司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其相對正值FYC 所對應各級人員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

㈣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無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證照,卻以被告為陪同人員、蔡慧玫為業務人員具名招攬,被告復因系爭保單之簽訂而取得招攬獎金共計128,529 元,嗣詹詠堯於97年7 月16日以被告無照招攬保單、未說明保單具體內容、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未經詹詠堯在要保書上簽名為由,向原告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保單無效,要求原告退還保費後,原告業已退還詹詠堯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效力既因詹詠堯撤銷投保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原告展業制度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招攬獎金128,529 元、因系爭保單無效所致投資損失201,526 元,並扣抵被告於97年11月間離職時之當月保留薪資131 元後,被告仍應返還329,924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業績所得明細暨欠款明細表、被告結欠款之明細及投資損計算表為證(見促字卷第51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5 頁),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予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9,924 元【計算式:128,529 元+201,526 元-131 元=329,9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無照招攬為原告所允許等語,惟查,原告縱於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時,即已知悉被告不具備招攬投資型保單之資格,然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核屬主管機關應否另對原告採取行政規制措施或裁罰之問題,尚無從依此解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前述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明,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1月12日(見促字卷第111頁)、108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5 頁)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展業制度第1 章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072 元、37,852元,及分別自107 年12月13日、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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