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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王宥喧
被 告 鍾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7年5月29日簽發借據交付原告收執,雙方當時約定被告應自107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金加利息3萬5000元,利息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
詎被告依借據從107年6月還款至8月共計10萬5000元後,自107年9月1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附卷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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