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
-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經費收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入住日期,搬入所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如
- ㈡、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
- ㈢、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如扣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
- ㈣、若原告等人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
- ㈤、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東寧大地第二期96年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
-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所有權狀坪數內均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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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戴佑吉
郭妍伶
陳福成
潘鳳鳴
兼 前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原 告 錢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黎實踐
原 告 鄧俊彥
訴訟代理人 潘鍾素真
原 告 張蕙米
被 告 東寧大地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高瑞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下稱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入住日期,搬入所購買東寧大地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後,依據大樓住戶管理條例,按其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每坪40元,每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40 元、1,370 元之管理費。
惟原告等人所持之所有權狀坪數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5 坪,但被告早在民國85年間已變更停車格使用,將原告等人原有停車位消除。
是原告等人自附表所示入住日期迄今,均按所有權狀之坪數繳納管理費用,但實際上沒有停車位使用,則原告等人每月溢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管理費220 元(5.5 坪40元),結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已溢交管理費如附表所示。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等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交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全體買受人即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就性質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關於汽車及機車位之分配使用位置有所約定,原告是否有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涉及共用部分專用權取得之問題,依法本應依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定之。
至於原告就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與地下停車位如何分管、分配無直接關係。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分每坪以40元收費」等語。
而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之經費收支辦法繳納管理費。
原告雖主張管理費收費基準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原告沒有停車位使用權,應減收管理費。
惟管理費應如何計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為規定,是前開經費收支辦法既經合法決議訂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原告以其無法使用停車位為由,請求退還費用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於附表所示入住日期,搬入所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後,各依據大樓住戶管理條例,按其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每坪40元,每月分別繳交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70 元、1,340 元、1,370 元之管理費。
㈡、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所持之所有權狀坪數分別為34.35 坪、34.35 坪、34.35 坪、34.35 坪、34.35 坪、34.35 坪、33.61坪、34.35 坪,內均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5 坪,但原告等人實際上並無停車位使用。
㈢、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如扣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每月管理費會減少220 元(5.5 坪40元)。
㈣、若原告等人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依所有權狀上所載坪數扣除停車空間換算面積為計算管理費,結算至107 年12月31日止,分別溢交管理費18,040元、55,880元、56,320、45,980、23,760、59,180、55,880、60,720元。
㈤、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是東寧大地第二期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本社區管理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份每坪以40元收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①無法律上原因;
②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
③致他人受損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公寓大廈為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者,自得以規約訂定之。
又公寓大廈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得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參照)。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所有權狀坪數內均含有停車空間換算面積5.5 坪,但原告等人實際上沒有停車位使用,被告溢收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管理費。
惟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制定經費收支辦法,而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按銷售坪數計算,住家部份每坪以40元收費,店面部份每坪以28元(七折)收費,住家露台部分以每坪20元收費(五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寧大地第二期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經費收支辦法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91至93頁)。
且參酌提案說明(見南簡卷第91頁),顯示在系爭公寓大廈96年尚未訂定經費收支辦法前,也是以銷售坪數計算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僅是因先前會議資料並未移交,為免衍生不必要紛爭,因而依當時收費標準訂定經費收支辦法。
是以,自原告等人搬入所購買系爭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建物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以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收費,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收費標準之前,原告等人仍有依現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經費收支辦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依銷售坪數、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向原告等人按月收取管理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溢交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戴佑吉、張蕙米、錢淑惠、蔡雅涵、郭妍伶、陳福成、鄧俊彥、潘鳳鳴各18,040元、55,880元、56,320、45,980、23,760、59,180、55,880、60,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
│編號│ 原 告 │ 建 物 │所有權狀│停車空間│每月實繳金額 │每月應繳金額 │入住日期│ 溢交金額 │
│ │ │ │所載坪數│換算面積│(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個位數捨棄)│(個位數捨棄)│ │ │
├──┼─────┼─────────┼────┼────┼───────┼───────┼────┼─────┤
│ 1 │戴佑吉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101年2月│ 18,040元 │
│ │ │560號2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2 │張蕙米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86年10月│ 55,880元 │
│ │ │560號4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3 │錢淑惠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86年8月 │ 56,320元 │
│ │ │560號7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4 │蔡雅涵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90年7月 │ 45,980元 │
│ │ │560號8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5 │郭妍伶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98年12月│ 23,760元 │
│ │ │560號11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6 │陳福成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85年7月 │ 59,180元 │
│ │ │560 號13樓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 7 │鄧俊彥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3.61坪 │ 5.5坪 │ 1,340元 │ 1,120元 │86年10月│ 55,880元 │
│ │ │560號2樓之3 │ │ │(33.61×40) │(33.61-5.5)│ │ │
│ │ │ │ │ │ │ ×40 │ │ │
├──┼─────┼─────────┼────┼────┼───────┼───────┼────┼─────┤
│ 8 │潘鳳鳴 │住臺南市東區東寧路│34.35坪 │ 5.5坪 │ 1,370元 │ 1,150元 │84年12月│ 60,720元 │
│ │ │560號3樓之2 │ │ │(34.35×40) │(34.35-5.5)│ │ │
│ │ │ │ │ │ │ ×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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