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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林永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辦理借款,並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9,46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該債權轉讓給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嗣鼎威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1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見北簡字卷第9至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卡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中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59,461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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