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73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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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東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紅
訴訟代理人 杭家蔚
被 告 林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杭家蔚因故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11時19分自原告於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戶名為東祿科技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出存款109,594元,然因操作錯誤,原告誤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梅枝、帳號:000000000000)。

經原告知悉後,聯絡中國信託銀行通知被告返還誤匯款項,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9,579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之書狀抗辯:原告罔顧商業道德,不願負責處理其出售之不良品,包括不良品貨款計美金18,811.57元、海上/內陸運輸、進口通關及稅款費用計美金4,500元、客訴退換貨衍生費用計美金55,000元及利息,並有商譽損失計美金60,000元;

而原告匯款金額僅109,57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及賠償,故原告始為不當得利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存根簽收影本、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卷一第13、15及19頁;

卷二第63-67、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顯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會款係因被告引介原告與外商公司交易,並由被告受託於外商公司處理向原告請求賠償等相關事宜云云,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對於所抗辯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其空言所述,自無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端受有原告誤為匯款之109,594元利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09,5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6月5日(即原告匯款之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說明為何從其匯款之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見卷一第37頁)為計算。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79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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