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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請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242元。
詎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請求利息 │
│ │(新臺幣)│ │ │ │
│ │ │ │ │ │
├───────┼─────┼───────┼───────┼──────────┤
│107年10月11日 │655,235元 │107年10月11日 │NJ0000000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6%計算之利息 │
├───────┼─────┼───────┼───────┼──────────┤
│107年12月7日 │682,007元 │107年12月7日 │NJ0000000 │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 │ │ │ │%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1,337,2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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