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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648元,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3年11月29日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初次核貸額度為200,000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據,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89,648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11,403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370,915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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