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66,81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 (二)被告與中華商銀於92年7月8日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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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婉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66,813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356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6,813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74,249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與中華商銀於92年7月8日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0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18,363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210,342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轉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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