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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江于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民國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雖曾以其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之水費新臺幣(下同)971 元,以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自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自同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電費15,612元、18,806元及3,388 元,共計38,777元之損害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南小字第543 號小額事件(下稱系爭小額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原告於系爭小額事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參諸系爭小額事件判決原告主張欄及得心證理由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79 號卷宗第203 頁至第209 頁),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其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第9條所定之法律關係,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茲因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建物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之水費971 元,以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自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自同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電費15,612元、18,806元及3,388 元,共計38,777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水費及電費。
又因被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未將被告所有、本院105 年5 月10日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33778 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2所示、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冰櫃2 部、餐桌17張、餐桌椅65張、營業櫃台1 張、收銀設備1 套、攪拌機1 組、冷凍櫃3 部、冰箱櫃2 部、流理臺2 座、瓦斯爐2 部、不銹鋼料理臺3 張、大飯鍋2部、湯鍋瓦斯爐組2 組、冰箱3 部、電鍋1 部、刨冰機3部、冷氣機2 組、掛鐘1 座、電風扇10臺、漁缸1 組搬走,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原告不能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而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6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業於105 年9 月19日以臺南開元路郵局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並無理由;
再系爭動產乃原告聲請法院查封,由原告保管;
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即欲搬走系爭動產,係因原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動產,被告始無法將系爭動產搬走,如原告未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動產,被告早將系爭動產搬走,被告並曾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共計38,77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6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電費共計38,777元,有無理由?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同一;
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訂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乃前案訴訟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卷附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兩造陳述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79 號卷宗第167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201 頁);
且前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2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觀之卷附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貳、五、㈡、1.之記載,亦可明瞭(參見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第179 號卷宗第194 頁);
而前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準此,足認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9 月23日終止無疑。
2.次按,承租人自承租該標的物所用之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並不得分租、轉頂、轉租、轉借他人及就此權利向第三者提供擔保或抵押,系爭租約第9條雖有明文。
惟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以後,即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適用。
3.系爭租約既於105 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於原告終止後即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以後所發生、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之水費971 元,以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自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自同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電費15,612元、18,806元及3,388 元,共計38,777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6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乃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前持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諭知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第三人黃佑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由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其後,原告向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內放置之動產,為黃佑安所有,聲請本院查封,本院執行處乃於106 年5 月10日將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內屬於黃佑安所有,惟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一併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將系爭動產置於系爭建物內保管。
嗣因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系爭動產之執行,本院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在現場等候,並於同日將系爭動產交由同時於系爭執行事件擔任黃佑安代理人之本件被告取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5 月10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本院106 年7 月17日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33778 號函、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9 號卷宗第305 頁至第310 頁、第315頁、第317 頁)。
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於前揭期間,置於系爭建物內,乃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法院所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而原告將系爭動產置於系爭建物內保管所致;
且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不得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於系爭動產為本院查封之後,未經本院允許,亦不得將系爭動產搬走,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動產為本院查封並交由原告保管以後,未將系爭動產搬走,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可言。
3.從而,本件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可言,揆之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6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38,777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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