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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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方珮羚
被 告 黃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同意許可,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嗣經經濟部以107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2650號函登記合併解散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則元大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8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收300元,逾期2期收400元,逾期3期收5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上限。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1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43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於每月繳款日繳付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每月逾期1期收300元,逾期2期收400元,逾期3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詎被告自106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9,148元。

被告另於10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6,343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信用卡使用及借款,希望信用貸款利率能降低,並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催收管理系統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003號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曾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 本金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    │(新臺幣)  │                  │(年息)    │
├──┼──────┼─────────┼──────┤
│ 1  │19,148元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百分之15    │
│    │            │清償日止          │            │
├──┼──────┼─────────┼──────┤
│ 2  │106,343元   │自106年11月10日起 │百分之15.99 │
│    │            │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125,49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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