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8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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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施又嘉即施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7年1月2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126,43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6,434元自97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告健康狀況不佳,需錢開刀,現在只能清償本金,無力清償利息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4-38頁)。

被告對於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立,其積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僅能清償本金,無力清償利息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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