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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 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提示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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