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19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楊栢青
被 告 郭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騰空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後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即107年2月2日,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變更上開請求期日自107年2月3日起算(參見本案卷第1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此期間之每月租金:102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為28,000元,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為29,000元,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為3萬元,108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15日為31,000元,110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為3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

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今,迄未給付租金。

原告曾於106年6月9日以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11)催告被告速繳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440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另於106年8月8日,原告再以台南小東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38)催告被告速繳租金,及依租賃契約第4條、民法第440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皆未領取存證信函,且置之不理,此均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證。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按兩造簽訂之租約,給付告違約金(計至106年11月13日日止為291,000元)、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賠償金60,000元,及自106年5月起計至同年11月止之七期未付之租金210,000元。

因被告在107年3月20日開庭之前兩週有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會盡快處理,伊要求被告在3月底之前清空,把鑰匙還伊,被告只有回答說盡量。

伊知道裡面還有置放一些體育用品,被告是販賣體育用品的,伊只希望房子盡快收回就好,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3日起迄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訂租金即每月3萬元計算之金額就好。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原告於京城銀行之存摺帳戶明細、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2份、房屋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