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20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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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邱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時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被告持卡消費迄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47,005元,及其中本金141,355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明細、信用卡帳計息摘要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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