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210,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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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梁柏彥
被 告 曾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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