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21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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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駿祺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21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節指骨基部骨折、牙齒斷裂、牙髓曝露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兩造同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牙齒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6年4月7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欲自左側超車直行時,亦疏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節指骨基部骨折、牙齒斷裂、牙髓曝露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並有刑事卷宗所附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原告博正醫院及郭人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左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致其騎乘機車自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來,欲自被告左側超車直行,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被告後方駛來,當時以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欲自被告左側超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106年4月18日原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頁),惟上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原告於超車時本應在速限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前揭注意義務,原告顯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可認定。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煞車跌倒,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第21頁),益徵證明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駕駛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依此,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支出義齒贋復費用共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約翰牙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8頁),核屬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之傷勢,兼衡原告現任職於永豐餘汽電共生廠,擔任副廠長,月薪約45,000元;

被告國中畢業,受雇於修車廠,月薪約3萬元,以及兩造於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7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有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及表示手勢,以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自被告後方駛來,擬自被告左側超車時,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各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是原告之請求在40,000元(計算式:8萬元÷2=4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參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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