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21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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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志瑋
被 告 潘譽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到期,並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萬3,054元及利息至106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萬6,9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額未清償,目前沒有工作,尚在休養,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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