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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陳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自93年9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並按固定年利率12%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7,61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富邦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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