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26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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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鄭淑敏
魏秀玲
魏秀珍
魏祺庭
魏煌展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魏登山(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乙輛,惟魏登山僅繳納10期即未再付款,截至105年10月3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341,203元本金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連同衍生之遲延費793元、法務費7,555元、手續費40,944元,合計尚欠390,495元之帳款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

經查,魏登山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附卷可參,堪認為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務糾紛,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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