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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羅秀蓉
被 告 鄭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除請求撤銷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訴外人間於不詳期日就坐落「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外,尚請求撤銷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訴外人間就「不詳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不詳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
就上開「不詳土地」之部分,係屬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土地」為何筆土地,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何等節,該函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另本院復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就系爭建物請求之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7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亦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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