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353,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杜金海(原名:杜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暨其他費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迄至民國92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87 元,及其中93,157元自9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已無管轄權,再依兩造所約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有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審判籍適用。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