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35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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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盧王玉雲
被 告 李奕詮(原名李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不知被告住所地,僅知悉被告於92年間在崑山科技大學擔任代課老師,請本院向崑山科技大學調取被告之資料後,再行補正」,原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現經營義正行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1號卷第43頁)且被告戶籍地設籍在高雄市旗山區,有戶籍資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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