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36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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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金湖
被 告 黃岑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後,該裁定業於107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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