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42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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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兩造前於106年5月1日簽訂股東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9. (二)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10.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約定仍屬有效,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
  11. (四)並聲明:
  12. 二、被告抗辯:
  13. (一)兩造固有簽立股東合約協議書,惟其緣由係出於原告及其
  14. (二)良品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此部分事
  15.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云云
  16.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際出資並未足協議書所載50萬元,工
  17.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收回全部本金後,已無任何出
  18. (六)並聲明: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20.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21. (二)兩造爭執事項: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系爭本票,是免除
  24.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被告實際上參與合夥事務
  25.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購買小貨車之資金125,000元及購買
  26.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參與合夥事務即良品工程行之經營時,陸
  27. (五)原告主張,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所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
  29.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30.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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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莊金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陳家瑜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原告提示未獲支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923號受理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係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執有由系爭本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除上開聲明外,並追加:「本院107年度司票執字第48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106年5月1日簽訂股東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資50萬元,協助原告成立良品工程行;

由原告實際負責業務執行、按月向被告報告業務狀況,並提供財務報表,另將公司大小印章與存摺由被告保管;

每月淨利交由被告,待被告回收成本後,雙方始得分紅等條款。

被告並要求原告開立保證金5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日後如有經營不善情形之擔保。

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

嗣良品工程行於106年5月間成立,以原告為名義負責人、原告父親莊永新為實際營業者。

惟被告僅提供良品工程行購置自用小貨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之資金125,000元及購置機械之資金約15萬元,共計約275,000元;

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虛報助理薪資並為自己及未實際提供勞務之訴外人簡呈祥虛報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致生損害於原告即良品工程行。

嗣於106年9月間,良品工程行因業者付款期限較長,被告不耐出資額回收緩慢,遂向莊永新表示不願繼續經營,莊永新迫於無奈,遂代原告同意終止良品工程行之營業。

被告即自107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全部票款。

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對於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又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固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本件被告實際上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有相關帳冊、存摺內頁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證明可稽,顯見被告並非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再被告自始未足額給付約定之出資額50萬元,且已陸續於106年10月16日取回78,000元,106年7月14日取回30,000元,106年8月28日取回30,000元,106年10月13日取回36,000元,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又未經良品工程行的同意擅自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第三人簡呈祥之勞保費42,282元,健保費25,29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18元,以上共336,596元,均應分別自原告應返還之出資予以扣除。

故被告實際出資均已取回,再無任何餘額可資請求。

(二)系爭契約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既約定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復約定公司大小印章與存摺由被告保管、每月淨利交由被告,待被告回收成本後,雙方始得分紅;

甚至要求原告開立保證金50萬元整之本票以供日後如有經營不善情形之擔保等條款,除顯然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外,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文規定,兩造間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取回出資額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開約定仍屬有效,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載「乙方須開立保證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本票乙張予甲方。

乙方如有經營不善之情形,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並要求乙方支付本票。」

約定觀之,系爭本票實係被告要求原告保證其可順利取回50萬元出資額所約定之擔保品,衡其法律性質,應適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

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准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307條、第901條、第887條及第8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既為被告取回隱名合夥出資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出資額不足及陸續取回而全部消滅,已如前述,其質權亦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告莊金銘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7年度司票執字第48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固有簽立股東合約協議書,惟其緣由係出於原告及其父親莊永新因乏資金經營工程行,乃於106年4月間尋求簡呈祥之幫助,希望能調借創業資金50萬元。

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父素不相識,然簡呈祥因個人資金有限,而另詢問被告出資借款意願,因此被告遂與簡呈祥各出資25萬元,總共50萬元之金額,以被告之名義借給原告成立良品工程行,實際經營則由原告之父負責。

因慮及原告創業之初,業務不穩定,為減輕原告還款壓力,在兩造及原告之父莊永新、訴外人簡呈祥共同商討下,於106年5月1日簽立股東合約協議書,協議以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作為償還借款之方法,亦即該股東合約協議書之真意係,被告無息出資50萬元讓原告設立良品工程行,原告開立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工程行所得淨利應先由被告收取抵充50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回收50萬元後,始按協議書所載比例分紅;

但如原告經營不善,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行使本票之權利以收回50萬元債權。

換言之,系爭股東合約協議書並非單純合夥契約,而是借貸契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型態,否則豈有被告既為合夥人卻又能優先回收出資成本之理。

因此,本件法律關係之定性與適用,應依個別給付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加以判斷,亦即借貸部分自應適用借貸之規定,合夥部分則另適用合夥之規定。

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明顯是為擔保兩造之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主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出資額不足及被告陸續以各種名義取回出資而消滅,自應就上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良品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被告保管,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帳簿,並非被告保管,該帳簿所記載內容為原告之父平日記帳所載,始終由原告或其父自行保管。

被告保管良品工程行大小章之原因,係因原告之父考量渠只會作工程,不諳財務管理,且一旦接下工程,即忙於施工,無暇跑銀行處理廠商出入帳款事宜,遂委由被告負責良品工程行一切帳款出入所需事宜,才會將良品工程行之大小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被告支領薪資由一開始一個月15,000元到後來一個月18,000元,也是經雙方協商同意,作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訴外人簡呈祥在良品工程行報勞健保,亦是原告之父所提議,原告聲稱被告擅自虛報勞健保、薪資云云,並非事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事由云云。

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客體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即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協議書為一次性使用於兩造就本件借貸及合夥法律關係之協議,內容係經兩造及原告之父、訴外人簡呈祥共同商討下所擬定,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際出資並未足協議書所載50萬元,工程行成立後並以各種名義已陸續取回出資達336,596 元云云,被告均否認:⒈被告確實有出資借款5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簡呈祥與原告及其父親莊永新初步達成出資借款及合夥經營之合意後,在良品工程行完成相關設立登記而得以良品工程行名義申辦獨立帳戶前,工程行之相關籌備作業及營運設備器材之採購,即已開始運作。

因此兩造有同意先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工程行開支專用帳戶,被告及訴外人簡呈祥即分別於106年4月25日、5月3日匯款存入合計50萬元進上開帳戶,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購買貨車之資金、購置工程行所需工具、器材等材料費之資金,均由該帳戶支出,所餘款項則用於工程行開始經營後之人事費用、材料費用、庶務開銷及其他原告之父經營工程行所需開銷,迄106年9月14日,該帳戶餘額僅存12,677元,因餘額不足支應10月份薪資等開銷,遂於106年10月16日由良品工程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8,000元,以支付10月份之工程行開銷,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記帳簿影本可稽。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出資不足額云云,並非事實。

⒉106年6月28日109,986元(銀行扣手續費14元)係用於支付良品工程行積欠南慶五金商行之材料費109,889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及良品工程行帳戶記帳簿可稽(被證2、3)。

106年10月16日78,000元,如前所述,係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前揭工程行開支專用帳戶用以支出人事費、材料費。

⒊106年7月14日3萬元地主人頭費,此筆開支係業主於同日匯款29,986元(銀行扣手續費14元)入帳,委託莊永新付款給第三人,因此此筆款項並非工程行之財產,而是代收付性質,有良品工程行帳戶記帳簿可稽(同被證3)。

⒋106年8月28日3萬元為被告薪資、106年10月13日36,000元為被告薪資。

如前所述,被告負責處理工程行財務,有為工程行提供勞務之事實,所受領薪資亦是經原告之父同意,此為勞務之對價,不能視為借款債權或合夥資金之回收。

⒌106年10月16日15,000元及27,000元係用於支出7月份欠繳之健保費(含滯納金)及7月份勞保、勞退(含滯納金)。

107年1月3日20,152元亦係用於支出10、11月份勞健保費。

⒍107年2月27日被告及訴外人簡呈祥之勞退提撥72,000元,係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並非由良品工程行給付。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收回全部本金後,已無任何出資額,卻仍可按比例分紅,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惟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條款所違反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究竟為何法律條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

又民事採契約自由原則,與民法債編各論各種契約類型不符者,只要約定內容不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之無名契約或混合契約類型。

兩造間就被告取回本金後仍可分紅之約定,既係出於雙方在自由意志下磋商所得結論,約定之內容復無違反任何現行法令,何來悖於公序良俗?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執有原告於106年5月1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06年5月1日簽訂之股東合約協議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23頁)。

⒉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向原告提示未獲支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

⒊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8923號受理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兩造於106年5月1日簽訂股東合約協議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23頁,即系爭協議書)。

⒌被告於106年9月左右向原告之父莊永新終止系爭協議書,經莊永新代原告同意終止良品工程行之營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系爭本票,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外,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文規定,兩造間以系爭本票擔保兩被告取回出資額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被告實際上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足額之出資額50萬元,是否屬實?⒋原告主張被告在參與合夥事務即良品工程行之經營時,陸續於106年10月16日取回78,000元,106年7月14日取回30,000元,106年8月28日取回30,000元,106年10月13日取回36,000元,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又未經良品工程行的同意擅自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第三人簡呈祥之勞保費42,282元,健保費25,29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18元,以上共336,596元,是否屬實?⒌原告主張,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既為被告取回合夥出資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出資額不足及陸續取回而全部消滅,其質權亦已失所附麗,依據民法第307條、第901條、第887條及第896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署系爭本票,是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外,並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文規定,兩造間以系爭本票擔保兩被告取回出資額之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指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

關此契約條款,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如果當事人之一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二四七調之一規定適用之範圍(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02頁,89年11月修訂版)。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特定相對人(即原告)基於出資、還款、簽發本票供擔保、分紅等事項,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作成,而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文規定,兩造間以系爭本票擔保兩被告取回出資額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被告實際上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

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第701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甲方出資50萬元,協助乙方合法申請成立良品工程行。

二、公司成立後,由乙方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乙方須恪遵政府一切相關法律規範,不得有違法情事,一旦有違背情事,乙方須全部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

三、乙方每月須確實向甲方報告公司業務狀況,並提供財務報表。

四、乙方須開立保證金50萬元本票乙張予甲方。

乙方如有經營不善之情形,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並要求乙方支付本票。

五、甲乙雙方同意於公司成立,並開始執行業務後,扣除公司一切合理正常支出,公司每月所得淨利應交由甲方。

待甲方收回成本後,雙方始得分紅。

六、回收後分紅比例如下:第一年:甲方:60%,乙方40%。

第二年:甲方:50%,乙方50%。

第三年:甲方:40%,乙方60%。

第四年後:甲方:40%,乙方60%。」

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

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出資50萬元,而由原告設立良品工程行,與隱名合夥相當;

然雙方約定淨利應交由被告,並待被告回收全部50萬元出資後,始得分紅,則與隱名合夥終了後,出名營業人才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不同,而與消費借貸終了時,借用人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貸與人相當。

是系爭協議書應為隱名合夥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⒋再依證人簡呈祥之證述(詳後述),其與被告僅是借款予原告,並無合資,也沒有參與經營;

而被告在良品工程行亦僅是作帳而已,並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購買小貨車之資金125,000元及購買機械之資金約15萬元,共計約275,000元,並未交付足額之出資額50萬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查良品工程行係於106年4月26日設立登記,而良品工程行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6年5月9日新開戶,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7567號函暨其檢附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按。

可見良品工程行於設立登記後,直至106年5月9日始有獨立之銀行帳戶。

又被告先於106年4月25日匯款存入25萬元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06年4月28日提款支付購買貨車款項123,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2日提款支付工具費用30,010元、50,000元以及餐費5,000元;

簡呈祥於106年5月3日再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此後至106年9月11日,並陸續為良品工程行支出會計師費用、材料費、油費、文具、薪資等款項,有被告存摺明細、被告製作之帳冊(見本院卷115-121頁、第123-125頁)在卷可稽。

互核被告存摺與上開帳冊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3日各存入25萬元,合計50萬元,並陸續為良品工程行支出款項。

⒉又證人簡呈祥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與原告父親是同學,與被告之前是股東關係。

(提示本院卷第117頁,問:是否在106年5月3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陳家瑜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

這是要借給原告的款項。

我跟被告有經營一家公司,預計在106年4、5月左右要結束,原告父親莊永新在106年3月去找我,知道我公司要結束,有一筆結餘款,所以一直要跟我借款,我知道莊永新的問題很多,連原告也知道,莊永新就帶原告來找我,要當保證人。

被告是透過我才認識原告,被告覺得原告他們看起來很有誠意,叫我給他們機會,先把這筆錢借給他們,沒有合資這件事,我們沒有參與經營。」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簡呈祥上開證言,互核上開被告存摺明細、被告製作之帳冊相符,可知簡呈祥確實於106年5月3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被告借款予原告。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足額之出資額5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業已交付出資額50萬元,應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參與合夥事務即良品工程行之經營時,陸續於106年10月16日取回78,000元,106年7月14日取回30,000元,106年8月28日取回30,000元,106年10月13日取回36,000元,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又未經良品工程行的同意擅自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第三人簡呈祥之勞保費42,282元,健保費25,29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18元,以上共336,596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於106年10月16日自良品工程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良品玉山帳戶)轉帳78,000元,固有良品玉山帳戶明細可按,惟查,該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良品工程行支出等情,有被告帳戶明細、被告製作之帳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76頁)在卷可稽。

另良品玉山帳戶106年7月14日雖有現金支出30,000元,然同日確有一筆經由ATM轉帳29,986元,加計轉帳手續費14元,合計30,000元之收入,有良品玉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該筆30,000元為業主委託莊永新付款給第三人相符,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並非良品工程行之財產,應屬可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106年8月28日取回30,000元、106年10月13日取回36,000元、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

另未經良品工程行同意,擅自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第三人簡呈祥之勞保費42,282元,健保費25,29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18元,共336,596元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日領取上開30,000元、36,000元兩筆報酬,及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簡呈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辯稱均係經原告與其父親莊永新同意,另該筆72,000元款項非良品工程行支付等語。

經查:⑴被告辯稱106年8月28日支出30,000元、106年10月13日支出36,000元為支付薪資所用,有被告製作之帳冊、良品玉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第173-174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主張相符。

另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由支出72,000元,係被告以自有之資金提撥被告、訴外人簡呈祥之勞退金,該金額並非良品工程行之資金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⑵查證人簡呈祥到庭結稱:「(提示股東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問:是否有簽署這份協議書?簽約時有無在場?)是,簽約時在場,這份契約是原告本人親簽,原告父親莊永新也在場。

一開始的時候,原告提出條件是我、陳家瑜、莊永新三人都加入勞保且支薪,為了要規避勞基法最低工資的問題,請被告做總務工作,同意給被告15,000元做津貼,莊永新說他要領35,000元,看我要支薪多少,我們百分之八十的紅利提撥,原告是百分之二十。

我那時候的答案是我會去幫忙,我不支薪,分紅比例也不需要20、80,先把本金50萬元還我們後,回收以後的話第一年60、40,再逐年調整比例。

(問:在簽署股東協議書的時候,有無確定支薪的人員?)那時候員工歸員工,就只有莊永新、陳家瑜是支薪。

談的時候,莊永新說他35,000元,陳家瑜是15,000元,那是補貼不是薪資,因為陳家瑜有本業。

(問:在簽署股東協議書的時候,證人、陳家瑜參與勞保是否有確認?)有,這都是他們一開始借款開出的條件。

……(提示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問:)是否是莊永新所製作的帳冊?)應該不是,應該是逐筆(如本院卷第36頁以後的記載)。

這本帳冊看到什麼時候,我記不起來。

(問:莊永新或原告就證人、陳家瑜是以良品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健保,是否有意見?是否要求被告、證人退出或繳納保險金?)這是他們一開始開出的條件。

也沒有要我們退出、或繳納勞健保,最後一筆錢是我們自行繳交,是我們跟原告說若無法找到他父親,是否將良品工程行結束營業,否則會出現更多滯納金,所以107年3月的金額是我們自行繳納。

良品工程行的實際經營者是莊永新,原告是掛名者,原則上是這樣,但原告與他父親是怎麼約定,我就不知道。

(問:良品工程行若有收受的工程款,何人去收?何人管理這些工程款?)是原告父親收的。

但常常都是莊永新已經向廠商或向員工借款,所以金額往往會無法核對。

而且工程款有時也很難回收,莊永新就要陳家瑜去收工程款,所以才會把陳家瑜的報酬提高到18,000元,因為我們無法聯絡到莊永新,但勞保、健保的費用、滯納金一直產生,讓陳家瑜一直跑這兩個單位。

就莊永新的說法,到今年年初還有30幾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有收,但迄今也不了了之。

(問:良品工程行勞健保費用,原本應該由何人繳納?)應該要用良品工程行的錢去繳納。

(問:被告去繳納的錢,是個人的錢還是良品工程行的錢?)大部分的錢都是我們代墊的,良品工程行的工程款一直收不進來,我們代墊給莊永新的錢不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是陳家瑜保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勞、健保是何人處理?)陳家瑜,她是負責總務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勞健保繳費單何人去繳納?)陳家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存摺何人保管?)也是陳家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知道是哪些人加保?)他知道阿。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開始簽約時讓證人、被告加保,這些約定為何沒有載明協議書?)一般人不會寫在協議書,這種東西不會寫在協議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如何拿回本金?)就是盈餘。

當盈餘已經達到50萬元,或者公司還能繼續運作的情形下,就是先把50萬元還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9頁)。

依簡呈祥上開證言可知,由良品工程行支付簡呈祥與被告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係兩造、莊永新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商訂。

⑶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160480號函暨其檢附之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6月2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08953號函暨其檢附之保費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187頁、第189-211頁)所載,簡呈祥與被告、原告之父莊永新均係自106年5月起即以良品工程行員工身分加入勞、健保,另良品工程行之其他員工杜尚澤、莊家輔、黃昌明等人,亦陸續加入勞、健保。

而原告、莊永新分別身為良品工程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工程行員工若干,如何支出薪資,如何繳納勞健保費用,每月盈虧為何,衡諸常情,當無不知情之理。

⑷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金額係被告以自有之資金繳交被告及訴外人簡呈祥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良品工程行之資金提撥該款項,其主張尚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被告雖於106年10月16日自良品工程行玉山帳戶轉帳78,000元,惟該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良品工程行支出,非被告不法取得;

良品工程行玉山帳戶106年7月14日雖有現金支出30,000元,然該筆係業主委託莊永新付款給第三人,僅是代收代付性質,並非良品工程行之財產,亦非被告取得;

良品工程行於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13日分別支付被告薪資30,000元、36,000元,該款項非被告不法取得。

又兩造均同意以良品工程行之款項繳交其個人及第三人簡呈祥之勞保費42,282元,健保費25,29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3,018元,被告以此繳交亦無不合。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取回72,000元,其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屬被告不法取得,應由被告之出資額中扣除即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既為被告取回合夥出資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出資額不足及陸續取回而全部消滅,其質權亦已失所附麗,依據民法第307條、第901條、第887條及第896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查,被告交付50萬元並無不足,亦未陸續取回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從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07條、第901條、第887條及第896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及陸續取回款項,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票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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