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4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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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5號
原 告 莊王美佐
訴訟代理人 莊冉麗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口右轉南門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側車輛,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兩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以下賠償責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738元、看護費用63,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42天)、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認為自己雖有過失責任,但是原告也應該負擔一部分責任,過失比例應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

又對於原告主張的醫藥費用66,738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等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但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口右轉南門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側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側車輛,且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兩車撞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兩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卷宗可稽;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現正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55-61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始終位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嗣後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方駛近原告,並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以畫面中顯示之兩造行車路徑,實難期待原告對於自後駛近之被告機車,有何注意其將右轉並進而反應之可能;

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基上說明,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48929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上開傷害結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738元、看護費用63,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合計共134,7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賠償金25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兩造警詢筆錄可佐,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說明,原告本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84,738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38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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