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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蕎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時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蕎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劉時旭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每月一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惟被告蕎蕎實業有限公司至10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原告417,92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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