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5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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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0號
原 告 王述倫
被 告 胡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早晨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同在該處運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因而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原任職於其子開設之汽車美容店擔任打雜工作,因傷不良於行,恐傷口惡化感染而辭去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

又原告於治療期間,因糖尿病造成傷口癒合緩慢,雖已結痂,但傷口仍感刺痛,受有精神損失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踢被告的犬隻,原告的腳始遭被告的犬隻牙齒劃到,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及精神損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4日早晨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同在該處運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復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當時被告牽著狗,他的狗一直上前追我的狗,我為了保護我的狗,才被他的狗咬傷等語(見106年9月2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傷害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由此可知,被告帶狗在外時,有綁上繩索加以控制其犬隻,並非放任其犬隻任意攻擊咬傷原告,固難認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兩造都是在體育公園帶狗運動,以前雙方曾為了狗的事有過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雖有綁上繩索控制其犬隻,然兩造既曾因犬隻有過爭執,被告見其犬隻追趕原告犬隻時,理應採取必要積極之因應措施,例如予以抱起或立即牽離,以免雙方犬隻再起糾紛,惟被告未為之,致原告為防護其犬隻遭被告犬隻咬傷等情,堪認被告管理其犬隻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至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傷害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不起訴處分亦然,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犬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管理其犬隻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因上開傷情,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5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已支付醫藥費250元、100元、300元,合計650元,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17-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其子開設之洗車場擔任打雜工作,月薪22,000元,因遭被告犬隻咬傷不良於行,恐傷口惡化感染而辭去工作,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固據其提出其子王北元出具之威達汽車美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證明內容為真正,難認原告確有受僱於其子之事實,況原告係40年1月9日生,於遭被告犬隻咬傷時即106年8月4日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原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合併蜂窩性組織炎,衡諸其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原告軍校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203,878元,名下有股份,財產總額229,829元;

被告高中畢業,任保全人員,105年度申報所得71,332元,名下財產總額72,435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兼衡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受侵害之傷勢程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合計原告得請求醫藥費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6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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