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1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自89年7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7日止每月1 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3,510 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14.25%,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繳納7 期分期款至90年1 月17日,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8 月30日轉帳理賠該保險金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