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691,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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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林筱蓉(原名林良芩)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許雅綺
農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復於107 年3 月16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原告以其於被告取得執行命令即上開債權憑證後之105 年6 月24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部分債務業已清償等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系爭更正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①次序⒋共計欄為0 元;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②次序⒌債權種類欄:不應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或普通欄:僅應列為普通,且為更正債權;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③次序⒍債權種類欄:不應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

優先或普通欄:僅應列為普通且為更正債權;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④次序⒎債權種類欄:縱或有此訴訟費用;

然優先或普通欄:非優先僅應列為普通且為更正債權;

共計欄為0 元;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⑤次序⒏債權種類欄:不應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

優先或普通欄:僅應列為普通(且為更正債權);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不足額欄:為0 元;

⑥。

次序⒐債權種類欄:不應列為第2 順位抵押權;

優先或普通欄:僅應列為普通(且為更正債權);

分配比率欄:為0%;

分配金額欄:為0 元;

不足額欄:為0 元。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於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金額為0 元,而該金額380,920 元應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⒋被告受分配金額14,313元、次序⒌被告受分配金額236,882 元、次序⒍被告受分配金額106,378 元、次序⒎被告受分配金額2,680 元、次序⒏被告受分配金額7,049 元、次序⒐被告受分配金額13,6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被告(105 司執23687 )受分配金額360,235 元、被告(105 司執29843 )受分配金額20,66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應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第一商銀於104 年間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5 年4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嗣原告以第一商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受理,原告與第一商銀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執行法院因此製作系爭更正分配表。

而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⒏、⒐部分,被告已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獲得理賠,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就次序⒋債權另查封連帶保證人潘芳婕所有股票;

次序⒍部分為信用卡消費款之普通債權;

次序⒎為訴訟費用應為普通債權;

又原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公告自105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⒌、⒍、⒎、⒏、⒐所列債權為更生債權,均不得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進行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次序⒋被告受分配金額14,313元、次序⒌被告受分配金額236,882 元、次序⒍被告受分配金額106,378 元、次序⒎被告受分配金額2,680 元、次序⒏被告受分配金額7,049 元、次序⒐被告受分配金額13,6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其中被告(105 司執23687 )受分配金額360,235 元、被告(105 司執29843 )受分配金額20,66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為擔保其本人及獨資商號馬不停蹄食品行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種類包含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

而更生程序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對於原擔保標的物之既有權利,故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⒌、⒍、⒎、⒏、⒐所列債權仍得受分配;

信保基金固然就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⒏、⒐部分債權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予被告,然信保基金代償後,仍委由被告對原告催收,催收所得按債權比率匯還信保基金,故原告並未清償該等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行、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第一商銀於104 年間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於105 年4 月15日製作如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所示之分配表,並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同年5 月26日核發如本院卷第145 頁所示之債權憑證予被告。

嗣原告以第一商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受理,原告與第一商銀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系爭執行事件因此於107 年3 月16日更正如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所示之系爭更正分配表。

㈢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公告原告自105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復於106 年4 月18日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其中記載「附件一:更生方案……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金額1,813,991 元、6 年總清償額260,150 元」之內容。

㈣訴外人施美英、潘芳婕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潘芳婕所有之股票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450 號執行拍賣後,由被告受償52,834元。

㈤青年創業貸款要點本項貸款額度如下:㈠每人每次最高貸款額度為400 萬元。

其中,無擔保貸款最高以100 萬元為限。

(本院卷第63頁)㈥第一商銀與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12之第一銀行債權種類應更正為「清償貸款」、「優先」應更正為「普通」。

㈦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為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貸款債權;

次序⒌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微型鳳凰創業貸款;

次序⒍為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次序⒎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9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

次序⒏、⒐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之訴外人王志盛青年創業貸款。

㈧信保基金106 年2 月21日(106 )嘉南中心字第6229381 、、6229382 號函記載:「主旨:貴南一區區營運處函囑先行交付馬不停蹄食品行、逾期授信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一案,本基金同意先行交付該備償款項44,447元、223,928 元,……。

說明:……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

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

之內容。

㈨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即馬不停蹄食品行擔任債務人,並與被告約定:(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㈩被告每月自原告之更生方案獲分配2,674 元,其中開元分行分配2,049 元、東台南分行分配625 元,另有保險解約金812 元,故被告東台南分行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2 月止,獲償6,437 元(計算式:625 9 +812 =6,437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 頁):㈠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⒍、⒎、⒏、⒐由被告受分配金額14,313元、236,882 元、106,378 元、2,680元、7,049 元、13,61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其中被告(105 司執23687 )受分配金額360,235 元、被告(105 司執29843 )受分配金額20,66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⒍、⒎、⒏、⒐所示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兩造間於102 年6 月13日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之內容,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明定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至明。

3.準此,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為借款債權、次序⒍為信用卡債權、次序⒎為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次序⒏、⒐為保證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告經本院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前,業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既為抵押權人,依法自得優先受償,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故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⒍、⒎、⒏、⒐所示債權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

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即難憑採。

㈡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⒍、⒎、⒏、⒐所示債權,不因被告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而受影響: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債權者,仍應依同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乃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

另申報債權之方法,可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表明有擔保權之債權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參照),或由有擔保權之債權人,以預估額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參照)。

有擔保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即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果。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或更生方案之基礎;

如仍有爭議時,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其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惟此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償。

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如因此影響債務人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

且有擔保債權人申報債權後,並無不准縮減債權的規定,例如第三人代為部分清償,債權當然應予縮減,從而,甲銀行既已依限申報債權為500 萬元,並預估行使抵押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縱然預估受償不足額不正確,依上開規定,要難據此拘束甲銀行抵押權之行使,而甲銀行既然已行使別除權而實際可受償400 萬元,應以其聲請之全部金額列入分配,至於更生程序應以實際未能受償額100 萬元行使其權利,自不待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5 年4 月15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就具優先順位之抵押權債權人列載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彥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黃俊明等人,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以第一商銀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受理,審理期間原告與第一商銀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該分配表原列編號11、12號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

其餘原告與第一商銀仍有爭執之分配表原列編號9 、10之債權,經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認屬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而駁回原告上開分配異議之訴確定。

又原告就其所負債務,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等情,業如前述。

而該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次序13、14、15、16、17列計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依序為399,385 元、235,714 元、95,225元、464,592 元、900,000 元,其中僅399,385 元獲分配348,225 元,分配不足額68,208元,被告遂就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另於105 年7 月5 日向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件陳報普通債權依序為68,208元、235,714 元、98,016元、464,592 元、900,000 元及上開債權本金之41,435元利息、3,346 元違約金、訴訟費用2,680 元,經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以被告對原告有1,813,991 元債權金額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足受償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向本院申報為普通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更生程序中陳報系爭分配表次序5 、6 、8 、9 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並經裁定列入更生債權,自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認。

3.而原告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銀與原告達成和解,經第一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債權本金37,965元、341,750 元之債權種類,致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可於系爭執行事件增加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受償金額,而變更被告於更生程序所陳報普通債權之債權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及第一商銀107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內含和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償情形,係因原告與第一商銀之和解而有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於更生程序中表明預估就實行抵押權不足受償債權額,縱有變更,亦不發生失權效果,併予敘明。

㈢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⒏、⒐所示債權,不因被告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而消滅:1.按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棄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信保基金設立目的在於配合政府輔導中小企業之政策,便利其資金之流通,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者融資以獲得營運資金。

金融業者對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信保基金就其不足部分提供九成以下之信用保證。

倘該貸款到期,借款人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金融業者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催收,金融業者對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金融業者以「暫收款」列帳。

經金融業者依法追訴所受償款項,屬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應交還信保基金,並由原列之「暫收款」下沖轉。

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借款之中小企業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金融業者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同時信保基金自金融業者取得向借款人代位求償權,故金融業者需依法追訴貸款,方得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且信保基金所交付之款項,僅得以「暫收款」列帳,待金融業者依法追訴後,視其受償款項,將屬信保基金保證部分,由原列之「暫收款」下沖轉交還信保基金,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金融業者方得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因而,信保基金交付款項予金融業者並不生清償效果,而僅具備償性質,信保基金未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乃屬當然,此與民法代位清償,會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⒏、⒐所示債權,雖獲得信保基金之理賠,然查,信保基金106 年2 月21日(106)嘉南中心字第6229381 、6229382 號函記載:「主旨:貴南一區區營運處函囑先行交付馬不停蹄食品行、逾期授信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一案,本基金同意先行交付該備償款項44,447元、223,928 元,……。

說明:……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

本案經催討後,若有收回,應請即依約按債權比率匯還本基金,不得長久留於帳上。」

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信保基金於原告未清償借款,經被告依法追訴後,將代償款交付被告,僅具備償性質,並無代位清償之意,故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⒋、⒌、⒏、⒐所示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更正分配表中次序⒋、⒌、⒍、⒎、⒏、⒐所示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請求將被告受分配金額360,235 元、20,667元返還予原告,均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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