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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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秀足即王文志之繼承人
王紫怡即王文志之繼承人
王琪淳即王文志之繼承人
王羿涵即王文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志於民國94年5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及信用借貸,共積欠原告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利息,且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以及約定被繼承人王文志若未依約繳納本件債務,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被繼承人王文志清償本件債務,又被繼承人王文志經迭次催索本件債務,均置之不理,又被繼承人王文志已於10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並未在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文志沒有遺產可以用來清償本件債務,身為被繼承人王文志家屬,因經濟能力欠佳,也無清償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王文志有如附表所示2筆債權,王文志於10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號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卡友專用版)、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卡友專用版)、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家事法庭函文、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係屬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是否可實現債權之問題,尚無法作為否認此項債權存在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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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項目    │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⒈  │信用卡  │59,942元  │以本金51,523元自106年10 │
│    │        │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5%計算。           │
├──┼────┼─────┼────────────┤
│⒉  │信用借貸│307,968元 │以307,968元自105年2月2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8.9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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