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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吳血
蔡世峯
蔡清龍
蔡清吉
蔡清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蔡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用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王國安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點二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禁止被告吳血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九點九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安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吳血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禁止被告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3,詎被告無權強占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禁止被告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
二、被告辯稱:被告王國安所有之同段623地號土地、被告吳血所有同段624地號土地、被告蔡世峯所有同段625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蔡清吉、蔡清朝、蔡清龍、蔡清華(下合稱蔡清吉等4人)所共有同段62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僅得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他人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90條第1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出使用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本於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禁止被告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所明文。
⒉被告王國安所有同段623地號土地、被告吳血所有同段624地號土地、被告蔡世峯所有同段625地號土地、被告蔡清吉等4人所共有同段627地號土地,均為建地,其上均坐落有供人居住之建物;
而系爭626地號土地與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毗鄰相連,被告僅得先經由系爭626地號土地、再往南經由系爭62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1段61巷28弄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勘驗測量筆錄),復有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5、311至313、316至317頁),堪認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乙情為真。
⒊又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及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乙節,復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各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0頁,分割沿革如附件所示),亦可見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而成袋地。
⒋被告各自所有之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既係因土地分割而成袋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僅得通行同為分割人所有之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準此,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為可採。
㈣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寬約4.95公尺,且為單向對外聯絡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1段61巷28弄道路;
而被告各自所有之同段623、624、625、627地號土地均為建地,現其上均坐落有供人居住之建物,應有人車進出之需求,再考量有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需求者非屬少數之實際使用狀況,因認被告王國安所有同段623地號土地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即以同段623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為界)、被告吳血所有同段624地號土地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即以同段624地號土地北側地界線為界)、被告蔡世峯所有同段625地號土地及被告蔡清吉等4人所共有同段627地號土地就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全部,為損害原告最少之通行必要範圍。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為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得禁止他人通行系爭626、626-1地號土地,惟被告王國安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吳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被告蔡世峯及蔡清吉等4人就全部範圍土地有通行權,是原告僅得禁止被告王國安通行無通行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禁止被告吳血通行無通行權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王國安通行系爭62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禁止被告吳血通行系爭6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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