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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陳佩鳳
常仲康
常仲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常仲萍與被告陳佩鳳、常仲康、常仲禮就被繼承人常興元所留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佩鳳、常仲康、常仲禮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訴外人常仲萍同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常興元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3頁)。
嗣因原告乃係代位常仲萍請求分割遺產,應無將常仲萍併列為被告之必要,遂撤回其對常仲萍之起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常仲萍與被告等人就常興元所留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2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85頁)。
核原告撤回部分起訴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常仲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880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
被繼承人常興元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常仲萍與被告等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迄未分割。
因常仲萍現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常仲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常興元所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均已提領用盡,但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訟送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常興元所留遺產(如院卷第67頁所載),由常仲萍及被告等人繼承。
⒉遺產內存款業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先行分割完畢,目前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是否為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常仲萍得就如系爭土地請求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⒉被繼承人常興元死亡後由常仲萍及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月25日完成登記,該土地無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因使用目的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土地謄本第1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1份、戶籍謄本4份(見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32464號函暨附件1份(見調卷第57頁至第67頁)屬實,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常仲萍應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
㈡原告得代位常仲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按:即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及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⒉經查:常仲萍積欠原告債務9萬28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該債務已經陷於遲延,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告終等事實,此有本院107年7月30日南院武107司執方字第6493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同堪認定。
本院審酌常仲萍別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原告債權,系爭土地若不分割,原告難以執行常仲萍之財產以使其債權受完全滿足清償,原告應有訴請分割土地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認原告得代位常仲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分別共有於本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常仲萍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3人之利益,復斟酌兩造意願(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認常仲萍及被告等人就常興元所遺之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茲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與被告陳佩鳳、常仲康、常仲禮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常興元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常仲萍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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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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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臺南市仁德區歸二空段0000-0000 │陳佩鳳│ 4分之1 │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地號土地。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
│2.面積:68.66平方公尺。 │常仲康│ 4分之1 │ │
│ ├───┼─────┤ │
│ │常仲禮│ 4分之1 │ │
│ ├───┼─────┤ │
│ │常仲萍│ 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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