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7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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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蔣元皓
被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訴訟代理人 蔡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風管設備(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風管設備(面積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設備),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已知悉系爭設備存在情形,原告應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設備。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8條、第219條規定及其他建築法規,美國華府住戶大樓應設置空氣調節設備,故系爭設備屬必要、合法設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該占用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被告設置之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 頁;

本院卷一第235 頁),被告復自陳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3 月21日、同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163 至169 、183 、329 至333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已知悉系爭設備存在情形,原告應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設備等語。

然縱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知悉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並不等同其已同意或願意容忍被告設置系爭設備。

況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陳稱美國華府住戶大樓規約並未有規定系爭設備設置及系爭建物約定共用部分之相關事項,住戶向建商購買房地之原始契約亦未提到系爭設備之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則被告未舉證系爭設備設置位置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且於決議前後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載明於規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已知悉系爭設備存在情形,原告應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設備云云,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又抗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8條、第219條規定及其他建築法規,美國華府住戶大樓應設置空氣調節設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等語。

惟縱認被告有設置系爭設備之必要,亦應依法取得使用系爭設備占用土地或建物之合法權源,非可任意於他人所有土地或建物設置系爭設備,被告自應提出其占用系爭建物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明,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王和坤證明系爭設備係依法設置,亦無調查必要。

⒌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建物,位置鄰近良寶宮、人慈護理之家、小北百貨,且附近建物1 樓多做為店面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173 至175 頁)。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再者,系爭房屋106 年之課稅現值為1,092,200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 年1 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02005號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按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之比率計算,其占用部分之課稅現值應為4,942 元(計算式:1,092,200 元×1.2 ÷265.18=4,9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計算式:4,942 元×8%÷12=33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占用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7,680元,並提出鄰近地區之租賃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0頁),然經本院審酌該資料之筆數僅有2 筆,且所屬樓別並非地下一層,其中1 筆交易資料更係就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而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情形不同,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拆除,將該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設備有占用系爭建物之部分仍負拆除並返還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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