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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5號
原 告 蘇玉現
訴訟代理人 黃仲民
被 告 王明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56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5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提供1 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先生」。
嗣「趙先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8 日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誑稱係其乾兒子,需向其借錢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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