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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楷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軒廷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張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受雇於原告公司,其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原告公司、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開立二紙面額各2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2月10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可證。
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旋即離職,未再任職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上開開立之二紙支票,均已遵期兌現此有支票兌現紀錄可證。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第3項向被告求償40萬元,應屬有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我們確實有跟被害家屬達成和解。
我知道公司有賠給被害家屬40萬元之事實。
對於和解書沒有意見,對於106偵7829號偵查卷宗,沒有意見。
對於我開車撞人致死沒有意見。
我目前還還持續清償給對方,如果無法履行時,會通知家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3項立法意旨則載明「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究其本意,無非貫徹行為人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兌現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2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
㈢茲依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竟於紅燈違規左轉,導致被害人頭部受撞嚴重,於住院期間引發肺炎而死亡。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因被告個人重大違規所致,難認與原告公司之選任或職務監督有關,原告因依法與被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乃協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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