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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李明展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鈞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奇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奇龍公司)所有。
查奇龍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並無系爭設備之記載,復觀諸奇龍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亦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內容並非相同,足徵奇龍公司確無系爭設備。
且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授權用印依法不符,被告李明展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更非合法。
㈢奇龍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時,原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僅告知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下稱寶貝鴨公司)可上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設備均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明展: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云云,並無理由:⒈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標的物,包含系爭設備、車輛均係放置於奇龍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顯見系爭設備及車輛均為奇龍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⒉次查,前有訴外人寶貝鴨公司提出發票影本,主張系爭設備為台灣崎龍公司所有,由台灣崎龍公司交由訴外人寶貝鴨公司代為生產,且有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提起異議等情,惟觀諸其提出發票影本記載買受人為台灣葆得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足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因為信賴設備為奇龍公司所有,並到奇龍公司廠區查看,系爭設備確實位於廠區內,且當時由奇龍公司人員陪同入廠區查看系爭設備,旁邊也有放置奇龍公司的紙箱,始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無非提出奇龍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系爭設備照片為憑(補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奇龍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其上並未蓋印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難認為真。
且該明細表上固未記載系爭設備,此亦非表示原告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設備之發票、單據及相關支出明細為憑,難認原告係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次查,奇龍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設備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先前並曾與奇龍公司之人員同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查看系爭設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66至78頁),堪信屬實。
而奇龍公司公司負責人鄭琪璋為原告之子,倘系爭設備確屬原告所有,豈有不知系爭設備屬原告,而偽以所有權人身份,甘冒刑事詐欺之風險,擅將系爭設備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理。
亦徵系爭設備非屬原告所有無訛。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其所有,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型式規格 │廠牌 │數│查封│標封號碼│物品所在地 │
│號│ │ │ │量│清單│ │ │
│ │ │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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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射出成型機│350A │南嶸 │1 │ 1 │9212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 │中正路4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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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射出成型機│SPR-120 │同上 │1 │ 1 │921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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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射出成型機│130A │同上 │1 │ 1 │9214 │同上 │
├─┼─────┼─────┼─────┼─┼──┼────┼──────┤
│4 │射出成型機│150A │同上 │1 │ 2 │9215 │同上 │
├─┼─────┼─────┼─────┼─┼──┼────┼──────┤
│5 │射出成型機│130A │山盛全 │1 │ 3 │9216 │同上 │
├─┼─────┼─────┼─────┼─┼──┼────┼──────┤
│6 │輸送帶 │1640×93×│ │1 │ 4 │9217 │同上 │
│ │ │130公分 │ │ │ │ │ │
├─┼─────┼─────┼─────┼─┼──┼────┼──────┤
│7 │射出成型機│HRN200 │南嶸 │1 │ 5 │92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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