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7,南簡,9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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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振成
被 告 振大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靖英
被 告 林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大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邀同被告李靖英、林中庸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7成,約定於108年9月18日清償,利息依合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6%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226%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於107年1月3日前往進行訪催,被告振大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詎料被告振大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0日起即持續退票,共計23張,金額達6,303,600元,迄今均未清償,於106年12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另被告林中庸自106年11月23日起即持續退票,共計3張,金額達283,840元,迄今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及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53,365元,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被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3份及照片2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大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李靖英、林中庸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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