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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肇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13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402,819元均予剔除。
經本院108年3月26日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其固於108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該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尚有375,174元未獲分配,倘系爭分配表剔除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2,4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402,819元,被上訴人得增加分配額375,174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5,17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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