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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趙春枝
相 對 人 葉陳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4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該債權尚有爭議,且聲請人就前揭債務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本院已確定之105年度司票字第206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
又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25,000元【計算式:100,000×5%×(3+4/12)=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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